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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涉外离婚法律适用
发布日期: [2015-6-1]   人气指数: [2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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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实行对外开放的政策下,我国与各国的交往日益增多,涉外婚姻日趋频繁,这也带来了涉外婚姻家庭的法律适用问题,在涉外离婚纠纷案件中也不例外。由于各国关于涉外离婚的规定不尽相同,由此产生的涉外离婚的法律适用和法律冲突问题也日渐突显。各国对涉外离婚法律适用规则选择不一,形成各种理论,其目的都是为了充分有效地解决法律冲突。因此,我国也于2011年颁布了《中国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为解决涉外离婚法律适用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离婚是指在配偶生存期间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因此,离婚制度是各国婚姻法律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所谓涉外离婚,是指当事人的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婚姻关系的订立在外国而现在欲在中国进行的离婚行为。然而,由于存在于各国的风俗习惯、法律传统和宗教信仰的不同,使得涉外离婚在所难免存在法律冲突。因此,涉外离婚的法律冲突主要包括离婚的管辖权冲突、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方面的冲突。

      一、离婚案件管辖权的法律冲突

      各国法律对离婚案件的管辖权规定通常适用属人管辖、属地管辖,即对离婚案件行驶管辖权的原则有两个:(一)是以当事人的住所、居所为依据,如英国和美国;(二)是以当事人的国籍为依据,如欧洲大陆国家。但由于当今的世界,人口流动频繁,以国籍为确定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惟一或标准的国家也已经不多见。此外,也有兼采住所标准和国籍标准的。因此,各国法律对管辖权的具体内容有很多的不同,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的法律冲突便随之产生。

      二、离婚实质要件的冲突

      离婚实质要件的冲突即是法律规定的准许离婚的条件。各国关于离婚所规定的要求差别较大,有的国家完全禁止离婚,有的国家限制离婚,还有的国家对离婚不加干涉。虽然,目前各国大多数的国家离婚采取的是自由主义原则,将婚姻无法挽回的破裂行为作为离婚的重要依据而允许当事人离婚,但各国的立法对离婚的原因有所不同也产生了冲突。

      三、离婚形式要件的法律冲突

      离婚的形式要件,即解除合法婚姻关系的具体手续和程序。目前,离婚的程序大致分为两种:诉讼程序(又称判决离婚方式)和行政程序(又称协议离婚方式),极少数国家采用宗教方式离婚。欧洲大陆国家,如法国、意大利、德国等国,都采用判决离婚方式,而中国、前南斯拉夫等国则采用判决离婚方式和协议离婚方式两种,但协议离婚的范围和具体手续又不一样。

      涉外离婚的法律适用问题包括离婚诉讼管辖权的法律适用和离婚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法律适用。一般来说,对离婚案件管辖权的原则有两个:1.以当事人的住所为依据;2.以当事人的国籍为依据。目前,也有兼采住所标准和国籍标准的。此外,离婚形式要件属于程序问题,一般情况下,确定了离婚案件的管辖权,离婚形式要件的准据法也就随之确定了。离婚实质要件的准据法适用原则大致有以下几种做法:

      一、适用法院地法

      以法院地国的国内法来决定离婚关系的成立称之为法院地法原则。该原则最早的倡导者是19世纪的萨维尼,到20世纪初被大陆法系许多学者所支持,目前仍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如英国、美国、瑞典、挪威、丹麦、中国以及部分南美国家。 因此,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7条规定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即在我国提起的离婚诉讼适用中国婚姻法。

      二、适用当事人属人法

      当事人属人法原则是指以当事人的本国法作为离婚的准据法。目前,欧洲大陆的大多数国家采用这一原则。持这一主张的理由是离婚主要关系到人的身份问题,因此应该适用属人法原则,此外,离婚应与结婚的准据法一致,既然结婚适用属人法,那么离婚也应当要由属人法支配。

      三、兼采法院地法和当事人属人法

      在实践中,有不少国家在立法上采用这一原则。他们主张的理由是:兼采法院地法和当事人属人法可以解决仅适用当事人属人法时,当事人本国法准许离婚的理由违反了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或相反依当事人本国法不允许离婚,但依法院地国法却准许离婚时所带来的离婚判决最终难以承认和执行的尴尬问题。

      四、适用有利于离婚的法律

      适用有利于离婚的法律原则,即是适应离婚自由化的趋势,逐渐放松对离婚的条件,从而有利于实现离婚的一种法律适用原则。近年来,欧洲大陆各国在解决婚姻的法律冲突时普遍适用这一原则,反映出了立法者对离婚自由这一观念的接受。

      回顾我国涉外婚姻法律法规发展史不难发现,1950年法制委发布了《关于国人与外侨、外侨与外侨通婚问题的意见》,这个意见成为了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依据。根据该《意见》,此时法院在审理涉外婚姻是遵循着一个原则,即:在不违背我国基本国策的前提下,尽可能的避免我国法院的判决被外国法院认定无效。此后,发布了《关于暂行处理华侨相互间及外侨与中国人间婚姻问题的批复》、《关于处理外籍人来华与中国人结婚问题的规定》、《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驻外使领馆处理华侨婚姻问题的若干规定》等规定。这些文件、规定、批复便成为了我国在处理这一时期涉外离婚问题的法律依据。直到1986年《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颁布,第一次才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了涉外离婚审判法律的适用问题,从而结束了我国涉外离婚审判工作无法可依的状态。此后,也相继出台了与《民法通则》相配套的《婚姻登记办法》和最高院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等法律法规。因此,自1986年《民法通则》对涉外离婚进行专门规定以后,随着出台越来越多的法律、法规与政策,我们可以看到我国涉外离婚法律法规逐渐走向正轨的过程。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并决定于2011年4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对于涉外离婚问题作出的最新法律规定。该《适用法》中有两个法律条文不仅为涉外离婚案件的法律适用作了指引规定,也为我国处理涉外离婚问题提供了全面的指导,相较以往涉外离婚的规定有着巨大的进步。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通过了,并决定于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这部新法的颁布与施行标志着我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规则的系统化和现代化的完成,是我国国际私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该法针对涉外离婚的具体规定有两条:《中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 26条规定:“协议离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的,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律。”和第 27 条规定:“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

      与旧法相比,新法在涉外离婚的法律适用方面有以下几点进步之处:

      一、创新性地以经常居所地为主要连结点

      在解决涉外离婚的法律冲突问题上,各国在立法上适用的原则并不统一,但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针对一些冲突问题国际私法出现了以经常居所为连结点的趋向。 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 26条也开放性地以经常居所为主要连结点,不仅有利于当事人所在地社会秩序和善良风俗的维持,也有利于双方对婚姻处理结果的接受,符合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国内外民事往来日益频繁的新形势和新情况。

      二、提高了法律规定层次

      在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颁布以前,我国涉外离婚的立法表现出了立法层级低的问题。从颁布的以往涉外离婚的法律依据来看,这些规定中只有《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是由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而在人民法院审判实践中依据最多的是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如1983 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驻外使领馆处理华侨婚姻问题的若干规定》、1992 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因此,可以看出我国涉外离婚的立法层级不高,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颁布改变了这个局面。此外,由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属于由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其具有权威性、稳定性和体现了广大人民的意志,同时比那些部门批复更便于公共的查阅,将利于法官的适用和人们的执行。

 (作者单位: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