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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婚姻的过错方感受到法律的威慑
发布日期: [2013-3-19]   人气指数: [27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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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婚姻中的过错方惩罚力度小,不能起到让过错方承担致使婚姻破裂的责任,感受法律的震慑,让无过错方得到应有的补偿的作用,一直是我们的无奈,在此,笔者愿与读者朋友探讨一下如何建立一种惩戒制度,让婚姻关系中的过错方感受到过错的成本巨大。

  我国的婚姻法中,关于婚姻中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有: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此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增加的一个新规定,其构成要件有以下几点:夫妻一方对离婚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婚姻当事人中的过错一方存在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即《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中的行为);请求权人有损害事实存在;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并且最终导致了夫妻双方的离婚。

  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这里,物质损害赔偿事实和数额的界定比较清晰,即赔偿范围以所造成的实际情况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

  而关于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的确定,我国立法上却没有规定一个统一的标准,目前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就给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那么,到底精神损害应该赔多少,从目前的案例来看,精神损害赔偿金只注重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功能方面的:精神抚慰功能和填补损害功能。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在确认婚姻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时,应当考虑的因素有:要考虑赔偿数额应当能够抚慰婚姻无过错方所受到的心灵上的创伤和精神上的痛苦,且要以受理诉讼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基本生活水平为准;要考虑过错方的经济负担能力,体现出对过错方的有效制裁;要考虑过错方侵害的过程程度、手段、场合、后果和影响等具体情节确定其赔偿责任,以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也就是说,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还有制裁、预防违法的功能。在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实践中,这项功能并没有充分地体现出来,离婚损害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应该更多地关注一下惩罚性赔偿的制度。

  我们可以参照国外的一些案例来理解:著名的英国的马丁•索瑞尔爵士和妻子的离婚案创下了英国离婚赔偿数额新高。马丁•索瑞尔爵士白手起家,短短20年就将WPP集团打造成全球第二大传播集团,而他的财富也增长到7500万英镑(约合1.35亿美元)。然而事业成功之后,却是对糟糠之妻的遗弃。英国高等法庭裁决,他必须向前妻支付3000万英镑(约合5400万美元)离婚赔偿费。

  高等法院之所以做出这一裁决,是出于对桑德拉“个人价值”的承认。法院认为,虽然桑德拉不外出工作,对索瑞尔的事业却功不可没。审理这一案件的本尼特法官说,作为索瑞尔曾经的贤内助,59岁的桑德拉应当为自己支撑家庭33年,并将孩子们养育成人而“感到自豪”。

  我们可以看到,在婚姻中,双方的付出不是只能体现在财富上。根据家庭的分工,两个人必然要有一方主要任务是支撑家庭的财富,另一方的主要任务是照顾老人孩子、照顾家庭。为家庭付出的,时间和精力丝毫不比任何财富的价值低。如果一方在婚姻中出现过错,导致无过错方失去了婚姻和正常的生活,并且之后的生活会受到很大的影响,那么简简单单的精神抚慰补偿,必然是不够的。

  不光是离婚损害的物质或者精神赔偿,在离婚时分割夫妻财产,也应该考虑夫妻离婚时的原因,如果存在过错方和无过错方,夫妻财产的分割就不能仅仅是平分了。如果过错方的经济能力不足以赔付给无过错方一定的损失赔偿,那么就可以考虑从夫妻财产的分割中体现。比较类似的就是《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在美国等国家,对弱势一方来说,更实际的不是赔偿,而是“离婚后夫妻扶养制度”。美国有个规定,离婚后更有能力的一方要向另一方支付扶养费,这笔费用得能让对方维持不低于在婚姻期间的生活水准。扶养费的年限要根据结婚年限来认定。如果超过十年,你就得终身支付扶养费。

  当然,确定离婚损害赔偿,最重要的条件是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人,只能是婚姻当事人中的无过错方。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只能由无过错一方向有过错一方提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进一步提出: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确定离婚损害赔偿,就要使整个社会认可破坏婚姻是一件很严重的事情,任何对婚姻不负责任给他人带来伤害的人,都应该受到道德和法律上的双重惩罚。特别是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应该逐步导入制裁和惩罚性的赔偿制度。使任意践踏婚姻的过错方真正“痛了”,才能受到惩戒。不痛不痒的对无过错者的“抚慰金”,亦无法真正抚慰一个被迫失去家庭的人。只要人们心里真正理解婚姻的神圣,我们的家庭就能稳定,我们的社会也会更加稳定。

  法制与文萃报法律顾问组  庞理鹏  律师